本期嘉宾:熊觉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廉政教育系主任
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湖南省廉政建设研究基地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明确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既回应了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求,也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疑难问题。
此次新规最显著的变化之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标准执行,并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变化消除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身份差异,实现贪腐犯罪“同罪同罚”,是反腐败斗争“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生动体现。
问:《解释(二)》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在当前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化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相继颁布施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解释(二)》紧扣司法实践新需求,与《2016解释》形成递进、互补、升级关系。可以说,《解释(二)》是我国反腐败法治建设的又一里程碑。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标准执行这一显著变化,是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系统施治,也是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原则要求。当然,这一变化并不是毫无征兆、突然就变的,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就已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
问:《解释(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规定有哪些新的变化?
新旧司法解释涉及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八种不同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我们以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比分析为例,来看一下新旧司法解释的关键变化。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明确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则在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就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之一,受贿罪则是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罪名之一。两罪在犯罪的客观行为认定上是相同的,即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除了侵犯的客体与适用的主体不一样外,两罪的不同还在于定罪数额(入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加重数额)的标准上。《解释(二)》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关键变化体现在:
其一,取消倍数差,统一量刑标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照《2016解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要达到六万元才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释(二)》将该标准降至三万元即可认定,消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差距,入罪门槛大幅降低。同时,《2016解释》对“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六万元以上)、五倍(一百万元以上)执行。《《解释(二)》取消了这一倍数差,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三万元(原为六万元),即属于“数额较大”,可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原为一百万元),即属于“数额巨大”,可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档次也同步收紧。
其二,压缩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小额贪腐空间。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2016解释》没有相关处罚规定,不直接入罪,形成了“人情往来式贿赂”“礼品卡回扣”“报销式利益输送”等形式的贪腐灰色地带。而《解释(二)》参照受贿罪执行,则意味着这种小微贪腐行为,会按照“数额加情节”的双重认定模式,可以依据“其他较重情节”直接入罪,体现反腐败工作应“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要求。“其他较重情节”包括: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政务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对于受贿金额不满一万元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按党纪政务处分处理,这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也同样适用。
其三,自首退赃等情节同等适用。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2016年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此前缺乏明确的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规定。《解释(二)》明确参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执行,意味着在量刑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挽回损失等从宽情节,与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可以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规定;同样,如有索贿、多次实施相关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也可依法适用从重处罚规定。例如,某公司员工受贿20万元,若全额退赃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若索贿且赃款用于赌博,则从重处罚。
这三个方面的变化,同样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贿而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参照行贿罪(含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标准执行,意味着需考虑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二)》的出台,明确了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样性质的行为,也适用单位行贿罪,这对以“咨询费”“营销费”“技术服务费”等名义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利益输送行为,形成极大威慑力,并倒逼企业斩断商业贿赂链条,有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规的调整,并非简单套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犯罪条款,《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是“参照”执行而非“按照”执行,也就是在统一定罪标准与量刑梯度基础上,“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既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的体现,又是结合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自身管理和发展情况的现实考量。通过整治非公有制经济领域贪腐行为,实现保护企业发展和净化市场生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问:《解释(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规定的核心变化和实质意义是什么?
行为人实施相同性质的腐败行为,不再因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差异而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消除了长期以来因行为人主体身份差异导致的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在《解释(二)》出台之前,行为人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认定标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倍、五倍,即同样的腐败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入罪和量刑门槛高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解释(二)》则消除了这一量刑轻重差异,行为人只要触碰廉洁底线,不再因身份、岗位和所属单位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量刑标准,体现了“同责同罪同罚”的法治精神,有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是实现反腐败斗争“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必然选择。
同时,这一调整,是法治公平从理念追求走向刚性实践的治理变革。《刑法》第四条明确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腐败犯罪的核心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对廉洁履职与市场秩序的侵害,而非行为人身份。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社会危害性本质一致,理应适用相同评价标准。《解释(二)》的出台,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度践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熟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